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0月3日止,持卡簽帳
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529元(其中本金23,118元、
循環利息411元,違約金1,000元)迄未依約給付。
㈡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是日起
至98年5月17日止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若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前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70,967元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9元,及其中23,118
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967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信用卡之遲延利息部分,其
約定之利率達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其他費用(
歷史帳單上所列項目為「逾期還款違約金」),其雖名為違
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重利之行徑,本院自得依
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僅
週年利率0.8%,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明顯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信用卡金額中內含之1,000元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