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該院於民國97年9月
1日以97年度票字第305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
造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已
無何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750,000元,惟原告借款時同時簽發支票2只(
即發票日:97年5月21日票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00
、面額350,000元,以及發票日:97年5月26日、票號0000
000、帳號000000000、面額400,000元)交付被告,用以
清償上開借款,上開支票業經兌領,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既已清償,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亦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由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750,000元,且已
以兩張支票清償其借款,惟原告又於97年7月15日下午電話
通知被告,訴外人元嘉實業有限公司當日要過票支付信宏營
造的款項,要求被告借款600,000元給元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嘉公司),被告當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賀照睿 及元
嘉公司常小姐的面,打電話給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現金15
0,000元交付賀照睿、匯款600,000元給元嘉公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0557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557號卷,核屬相符,
堪予認定。次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款750,000元,並簽發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9、10
、19、20頁)之支票2只用以清償借款,且約定於借款清償
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而上開借款已因上開2只支票兌現而經
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屬實。則被告辯稱於
上開借款清償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係因系爭本票尚
擔保原告其他借款債務,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六、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7月15日下午電話通知被告,要
求被告借款600,000元給元嘉公司,並交付現金150,000元
予賀照睿、匯款600,000元給元嘉實業有限公司云云,固據
其提出賀照睿之借據與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且有證人賀照睿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說元嘉公司要向被
告借錢,原告有無要借給他?原告說好。」、「原告於97年
7月15日上午在元嘉公司說他在被告處有一張本票,要以此
本票做為擔保向被告借6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稱
,97年7月15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原告不在
場,被告在場,以電話連絡,伊問原告有要借60萬元給常小
姐?因為伊是這張票的連帶保證,原告說好(見本院卷第36
頁)云云;惟查,證人賀照睿既證稱,上開600,000元借款
係元嘉公司常小姐要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
告是否貸予元嘉公司,應係被告自行決定,縱使原告說好,
亦不能代被告決定是否貸款予元嘉公司常小姐,又何須由被
告打電話要證人問原告是否要借款予元嘉公司常小姐?況且
,證人亦證稱,上開借款150,000元係伊私下向被告借用,
與原告無關,而97年7月15日當日被告當著伊與常小姐的面
,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要借600,000元,伊沒有聽到兩造間
通話內容,伊亦未聽到原告願意擔保該600,000元借款(見
本院卷第34、35頁)等語,是上開證詞不能證明原告同意以
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借予證人賀照睿之150,000元及被告借予
元嘉公司之600,000元。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原告願
意擔保上開證人與元嘉公司借款之證據,故其所辯,洵無足
採。
七、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被告借款債權既已全數清償,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不復存在,即不得本於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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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98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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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賀照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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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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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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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市○○路○段○○號、│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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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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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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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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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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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