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人員,原持有原
告公司股份比例為5%,有股東合約書可憑。依系爭股東合約
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股東欲轉讓出資予股東以外之人時
,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違約者之收入應歸原告公司所有。
而被告身為原告之第一線業務員,竟發現公司業務不如預期
,遂後悔出資,興起轉讓股份之念頭,其於民國95年5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僅列股東 王彰德 為正本收件人,股東丙○○
為副本收件人,誣指原告公司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並要王彰
德代為洽詢購買股份之人。嗣王彰德以96年5月31日蘆竹郵
局第619號存證信函,澄清部分指摘,並覆以無法代詢洽購
股份一事。詎料被告仍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之
約定,非但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亦未徵詢全體股東是否優
先購買,逕將全部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
487,500元為代價,轉讓予訴外人 梁康儀 。是被告業已違反
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依照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違約轉讓股份之所得
,計487,500元歸入原告。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第7條第2款連結第16條第
2項規定,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必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否則視同違約,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163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且顯失公平,該條款
當然無效。㈡被告原係於原告公司大股東王彰德所擔任負責
人之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旗下子公
司之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之業務員
,於95年5月間京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彰德之邀約下,投
資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分公司,而被告囿於王
彰德為雇主,不得已遂勉為其難投資該分公司股份總資本
750萬元之6.5%即487,500元,但96年4月起,被告自京樺
公司離職後,慮及原告公司從無給付財務報表,又無法得知
公司盈虧之狀況,遂向王彰德、 呂玉惠 夫婦表示希望將投資
之股份轉讓予公司,然其等均不回應。被告不得已僅得以存
證信函告知王彰德、原告公司經理丙○○,告知其等關於被
告急欲轉讓股份之事,請其代詢買主,設若於96年5月底之
前未有人願意承購,則將自行於96年6月1日轉讓予外人。
嗣王彰德夫婦於96年5月31日回覆不願承購,而丙○○又不
回應,因其三人股份已佔有全部股份之67.5%,其餘股東翁
佩妤、 王心怡 均為王彰德之員工,被告在存證信函中均有請
王彰德、丙○○一併代為徵詢是否願意行使承買權,然均無
回應;又被告亦曾以電話徵詢股東戊○○是否承買,但答以
無意願。足見被告業已盡力詢問股東承買意願。被告乃於96
年6月1日將擁有股權賣予梁康儀,並告知公司,然原告竟
指稱被告未告知股東行使承買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後梁
康儀於購買被告股權後,亦以相同於被告出售之價格轉讓予
丙○○,顯見系爭股份仍由公司內部股東取得,自無損原告
公司之利益,且無違合約精神。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股
東合約書,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曾與王彰德等7人於95年5月3日簽立
系爭股東合約書,由各股東以系爭股東合約書第4條所載之
出資比例出資共750萬元,嗣於95年11月28日登記設立「九
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而簽約當時被告所
持有之股權為5%,後向 溫國忠 購得1.5%,共計持有股權6.5%
,被告於詢問部分股東承購意願後,將其所有持有之全部股
份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股
東合約書、被告2紙存證信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九達國際
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應
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股東合約書並非原告公司(九達國際人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亦非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詳98
年4月14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則原告主張以
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條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出售股份予第三人所得之利益,應歸於原告享
有,是否有理?首應審究者,即:㈠該8名股東簽立股東合
約書之目的為何?㈡系爭股東合約書之條款是否可認有成立
如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真意,而使非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第16條第2項向契約當事人之股東行使
歸入權?經查:
㈠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部分雖載明「共同出資成立邦達國
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且第一條則約定:公司名
稱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然由該股東合約書上所
列之股東包括被告、證人丙○○,及證人溫國忠,於本院陳
述均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為成立「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等語互核相符。另證人溫國忠更證稱:「當
初設立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是因為我們要省保證金,依照就
業服務法之規定,取得人力仲介公司之牌照,需要繳交300
萬元,而若以分公司名義辦理,只需繳交一半即150萬元之
保證金」、「我目前擔任九達公司台中總公司之業務人員…
九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我配偶…台南分公司有在經
營,但我平常跟他們沒有交集,不會去管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等語明確(詳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依契約要成立一個九達公司,但
人力配屬上面是屬於邦達公司」(詳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被告則於初次答辯狀中敘及「王彰德邀其投
資其開設之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綜合上開陳述,應可認
定本件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8名股東成立九達公司台南分
公司之緣由為:渠等98年5月簽約時擬於台南地區成立一人
力仲介事業機構並以分公司名義申請牌照,以節省就業服務
法要求之保證金,且因當初人力配置與營運經驗之傳承,均
仰賴設立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邦達公司(由王彰德擔任法定代
理人,見被告提出之邦達公司基本資料,證物九),因此本
欲以「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設立登記,後因故改以
「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名義登記,而原告公司即設立於台
中市之九達公司另於95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然業務上應與
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獨立,故業務人員如溫國忠始不知台南
分公司之營運狀況。且以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簽約時間以觀,
原告公司即九達公司之登記時間,亦屬新成立之公司,故九
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人力配置與營運諮詢,自不可能由新成
立之原告公司提供。因此證人丙○○所述「會向總公司報告
營運狀況」、「總公司會希望我們有多少業績、從哪裡去開
發、給我們指導,因為總公司原本經營得很成功」(詳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所指之「總公司」應屬自91
年6月10日即成立之邦達公司無誤。從而,系爭股東合約書
之簽立,原係為成立邦達公司之台南分公司,然因故以九達
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登記,實則該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簽立
實與設立於台中市之原告公司並無關係,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歸入權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明定「
從事前項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歸本公司所有」,然
該「本公司」係何所指?由上述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緣由
可知,應非指原告公司。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觀諸
系爭股東合約書就股東出資額、股東權利與義務、股東會之
組成、股東會之召開、董事會組成、董事會職權、財務報表
之提出、盈餘與紅利分配等該8股東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
之各項具體權利、義務均規範明確,顯已具備民法合夥契約
之各項成立要件;而關於董事會、股東會之機關,並非公司
法上規定分公司之機關,更不可能取代原告公司(九達公司
)之原董事會、股東會。是則,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8名
股東所成立者,應可認為屬民法之合夥契約,其簽立系爭股
東合約書之真意在於共同營運九達公司之台南分公司。故該
第16條規定所謂之「本公司」(並包括其他條款內所指之「
本公司」)所指當為「本合夥之實體」,並非原告公司或九
達公司臺南分公司,亦無從認為有何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對
此,證人丙○○亦證述:股東合約書當中所提到之股東會組
織、職權都是指這8人股東,而第7條連結到第16條所規定
之「本公司」是指渠等股東8人,且股東合約書上所載公司
盈餘、紅利分配、財務報表、董事、董事會都只關於8人事
項,而與總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詳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至4頁),亦可印證。
五、從而,本件原告並未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而原始8名股東
本意在於成立一經營人力仲介事業之台南分公司,原告所憑
行使歸入權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本公
司」顯非原告公司,而係指該8名股東合夥之實體。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股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