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謝淑娟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淑娟於民國86年9月9日邀同另一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一筆計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18%計
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至87年10月21日止,共計積欠255,614元,依據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物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謝淑娟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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