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79號、第2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記載之前應補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之代價」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向乙○○佯稱化妝品中獎,並要求乙○○先行匯稅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完畢,久久未接獲所抽中之款項,始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向乙○○佯稱參加化妝品問卷調查活動中獎,並要求乙○○先行匯稅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匯款完畢,久久未接獲所抽中之款項,始知受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出售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上開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完成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