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就該條第二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罪之犯行,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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