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時3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並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其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接受丙○○以不詳之代價,應允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甲○○遂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4年8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游美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盈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後,並於94年9月8日,再委由游美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領盈赫公司之統一發票,俟游美辦妥上揭手續,並領得盈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丙○○便前往游美經營之事務所領取盈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嗣丙○○即自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65萬780元、稅額503萬2539元,以之充當盈赫公司之進項憑證。同期間,丙○○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振營造有限公司」、「雅力特行銷企劃」、「禾連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億60萬6920元,扣抵銷稅額503萬351元,幫助前揭8家公司行號,憑不實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