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而與其另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途經臺南縣○○鄉○○○路○巷○○號後方,見乙○○之屋後倉庫內及屋外置有鋁質大盆子五個、鋁質盤子二個、鋁梯一座、白鐵製施肥工具一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正欲離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四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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