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趙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599元;被告又於93年3月20日與與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於每月6日繳付6,250元,如貸款金額小於200,000元者,未按期繳款時,須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22,056元,而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8、20-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