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告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宗坤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坤邀同被告陳玉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由被告自備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伊公司,伊則提供申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予蔡宗坤營業使用,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均應由蔡宗坤負擔。另蔡宗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牌照交還伊。惟蔡宗坤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遭廢止,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發函通知伊辦理系爭牌照繳銷,經伊於111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蔡宗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盡速處理,惟其仍置之不理,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0元違規罰款(違規日期為111年3月19日)未繳納。又倘認前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亦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而陳玉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蔡宗坤積欠之1,600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系爭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宗坤回公司返還牌照並給付款項,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87頁),惟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限台端速回公司處理否則本公司將依本函與台端終止契約」,僅催告蔡宗坤盡速前來辦理牌照繳銷等事宜,而未向蔡宗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應不足採。惟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期限屆至而於111年6月8日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時應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指蔡宗坤,下同)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前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及其他一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查系爭契約既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蔡宗坤應交還系爭牌照予原告,並向伊清償契約終止前發生之違規罰款1,600元,洵屬有據。
㈣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陳玉枝為蔡宗坤之連帶保證人,而蔡宗坤就系爭契約尚有1,600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陳玉枝依約自應與蔡宗坤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600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蔡宗坤應將系爭牌照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