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620號

原告 賴曜霙

被告 張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0日委託訴外人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臺灣房屋十期軍福特許加盟店(下稱凱盛公司)居間仲介其欲以1,0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之建物暨其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後,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予凱盛公司,嗣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意願書後,依約系爭斡旋金已轉為定金,惟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而拒不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伊所付之定金,共計20萬元。因伊得另向被告委託之仲介取回所交付之10萬元,故只向被告請求10萬元。爰依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意願書,惟系爭意願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又簽名欄位有多處空白或有誤簽情事,故效力應為無效;縱系爭意願書有效,伊並未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故凱盛公司無權代伊收取定金,伊亦未實際收取該款項;另伊已於3日審閱契約期間向凱盛公司表示取消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凱盛公司居間仲介其欲以1,0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其簽立系爭意願書後,已交付系爭斡旋金予凱盛公司,被告亦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惟被告已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而拒不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與 陳紫銓 之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已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處簽名,且其簽名下方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參,足認被告已同意以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無疑。而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之內文中,雖「買方簽章」處為空白,惟此僅涉及買方即原告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無涉,且縱該簽名欄位為空白或特約事項欄有被告誤簽於買方欄等情形,均不致影響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意願書無效,及其未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云云,即不足採。

 ⒉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0月16日24時止,若賣方(按指被告)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查被告既已同意以系爭意願書上所載之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交付之系爭斡旋金應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並經凱盛公司代被告收受,則被告即負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凱盛公司無權代其收取定金,其亦未實際收取該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其與凱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1、2項前段「定金之收取」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乙方(按指凱盛公司,下同)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即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並在上開授權凱盛公司代為收受定金處簽名,且該簽名處後方亦記載:「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足證被告已授權凱盛公司於原告同意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得代被告收取定金,又被告縱於事後反悔向凱盛公司表示其不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亦對凱盛公司已代其向原告收取定金之事實不生影響;另被告抗辯其已於3日審閱契約期間內向與凱盛公司表示取消契約云云,惟審閱期間係為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契約審閱權,而非指契約當事人於該期間內有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⒊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後段約定:「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按指原告)所付之定金」;次依上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查被告已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而拒不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已認定如前,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稽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世慶 、陳紫銓,以證明凱盛公司代被告收取定金10萬元,惟此部分已認定如上,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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