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告 黃若寧

被告 周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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