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告 黃若寧
被告 周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