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忠誠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忠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詎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滯欠聲請人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含本金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期前利息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對聲請人之催討亦置之不理,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及時假扣押,日後將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徵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為證,然其上記載顯示聲請人於起訴後方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並收受該存證信函,難認相對人逃匿無蹤,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