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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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7年8月1日下午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
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昌街口,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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