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寶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1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更正為「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誤載為『100年12月24日』」均應更正為「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犯罪日期『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誤載為『100年12月2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更正為「100年12月
6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裁定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