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陳換 訴訟代理人 林健 相對人即被告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耀勳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康英彬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係因訴外人 李宗祐 偽造其名義登載所致,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形式上已被列名為被告即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羅耀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羅耀勳現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亦係因訴外人李宗祐偽造其名義登載所致,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羅耀勳現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亦係因訴外人李宗祐偽造其名義登載所致,除據羅耀勳到庭 陳明 在卷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2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90、179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公司現既無其他監察人,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外人李宗祐即係偽造、冒用原告名義之人,另其現更於通緝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核閱無訛,是李宗祐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荐律師1名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荐康英彬律師,本院認康英彬律師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康英彬律師為系爭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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