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 黃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鴻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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