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湘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受理,並由審判長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三人審理。惟抗告人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告訴,是本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僅以: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提出告訴為由,即認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但並未依法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已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縱認上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不符其意,亦難以訴訟之進行與否,遽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個人己見,謂其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對承辦法官提出告訴,其等倘繼續參與審判,難期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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