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李浩業
吳佳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浩業、吳佳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係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五項(李浩業部分),及同條例第五項(吳佳恩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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