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31號聲請人 陳美玲 (即 吳幸穗 之繼承人)代理人 張水銀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非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除字第331號判決,就股票發行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06號裁定於新聞紙上刊登之公示催告內容,及聲請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之附表,就股票發行公司均載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於新聞紙上就「鋼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公示催告內容,此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狀1份及民眾日報1紙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