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岳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柯岳峰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岳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忘記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伊很久沒有用了,不曉得為何採尿送驗結果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毒偵2309號卷第14頁、第13頁)。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見上開檢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實無可能發生錯誤。
㈡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復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被告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依上開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末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