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陳火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 蔡志民
蔡文彬 蔡忠南 胡德三 受訴訟告知人 胡彩英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志民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原72年度民執乙字第11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8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志民應將前開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之提存款返還債務人胡彩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認被告蔡文彬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原72年度民執乙字第11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9號)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蔡文彬應將前開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之提存款返還債務人胡彩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認被告蔡忠南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原72年度民執乙字第11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9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忠南應將前開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之提存款返還債務人胡彩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確認被告胡德三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原72年度民執乙字第11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明謙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91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胡德三應將前開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之提存款返還債務人陳明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民負擔二十四分之五、蔡文彬負擔二十四分之六、蔡忠南負擔二十四分之十、胡德三負擔二十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等與受訴訟告知人胡彩英及陳明謙等人,因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金額減少;復因被告等人因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從確認前揭債權之真偽,堪認兩造對該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無疑,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對於確認後之胡彩英及陳明謙債權,行使代位權,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該二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送達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以為訴訟之告知,有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之函稿在卷為憑,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75年間,受告知訴訟人胡彩英,原籍福建、僑居菲律賓,其在台灣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各一至四樓之房屋及基地,經訴外人即其債權人 陳坤松 以本院72年度民執字第11016號聲請強制執行。又胡彩英繼承其夫 陳國祺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至三樓,經訴外人即其債權人 葉豐郎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併75年度民執字第8710號執行查封。詎胡彩英竟與其僑居菲律賓之友人即訴外人 許超文 、被告蔡文彬、蔡忠南、蔡志民及臺灣友人 丁重光 、 林革新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胡彩英簽發本票(詳如附表B所示),交付其等,委託其等在台灣之友人或親自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進而行使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准,致原告應受清償之金額因而減少。另受告知訴訟人陳明謙為胡彩英之子,當時亦僑居菲律賓,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經債權人葉豐郎以本院72年度民執字第11016、9029號及75年度執字第8710號聲請強制執行。詎陳明謙與被告胡德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明謙交付其所簽發之三紙本票(詳如附表C所示),並由胡德三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行使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准,原告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因而減少。受訴訟告知人與被告等前揭詐欺之行為業經起訴,其等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是被告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之所得,依法自應返還於胡彩英及陳明謙;又前揭被告因參與分配所獲分配之金額,分別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8、4289、4290及4291號,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A所示。原告則為胡彩英、陳明謙之債權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600萬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位胡彩英、陳明謙,主張該無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認之,並請求被告所受分配提存之分配款應返還於胡彩英、陳明謙,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受訴訟告知人簽發如附表B、C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以行使於受訴訟告知人之債權人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分配後,被告蔡志民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為75萬2636元、被告蔡文彬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為89萬5030元、被告蔡忠南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為154萬7788元、被告胡德三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明謙之債權分配受償額為39萬1712元,如附表A所示;該債權分配受償額則分別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8、4289、4290及4291號之提存事件中。另原告對於胡彩英及陳明謙分別有1200萬元、600萬元之債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分配,然未滿足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假債權金額明細表、參與分票明細表、本票裁定、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影本、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8、4289、4290及4291號等清償提存事件,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與被告通謀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前揭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因此受有分配款之利益,依法應返還予胡彩英、陳明謙;又原告與胡彩英及陳明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胡彩英、陳明謙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無效法律行為之主張,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主張該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受領之。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間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陳明謙之債權分配受償額不存在,被告等應將前開受償額之提存款分別返還予債務人胡彩英、陳明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