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訴人 吳忠杰 即霞姐食堂受告知人 吳蓮雨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634,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