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瑋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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