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文章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民國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94年度店交簡第3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林文章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6月16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林文章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時,因其駕駛機車有左右搖晃之異狀,為警攔停稽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文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2年6月16日17時50分許,此參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即明(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結束飲酒後,歷經約近1小時後,在同日17時50分接受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0.55毫克,不僅逾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55毫克為高。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102審交易字第44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笑」之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