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廖育純

朱鑫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育純於民國98至99年就學期間與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33萬3922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廖育純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4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朱鑫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廖育純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願意償還上開借款,惟目前尚無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朱鑫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帳卡明細表4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廖育純所不爭執,而被告朱鑫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98年8月12日

4萬8317元

1.15%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0.832%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9年1月28日

9萬9415元

1.15%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0.832%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9年8月30日

5萬6459元

1.15%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0.832%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0年1月15日

1萬6247元

1.15%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0.115%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6%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0.832%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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