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告 林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租賃車輛(下稱A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租賃車輛(下稱B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賠償17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

  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368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以訴外人凱越公司之名義

  ,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A車,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共36個月。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再次以訴外人凱越公司之名義,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B車,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47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共36個月(以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以支票繳納A車第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B車之租金款項則從未繳納,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凱越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返還A車與B車,惟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A車及B車據為己有,並點當予當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列相關款項共計545萬368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車、B車遭被告侵占,迄今仍未返,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A車應收展期餘額表、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A車及B車市價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二)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或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4)承租車輛遭隱匿、出質、出賣、出租、移轉、扣押或受其他處分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二)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被告侵占A車、B車未還,系爭租約業於101年10月30日終止,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

55-3283

2009年MERCRDESBENZ牌租賃小客車

101.9.14-104.9.13

72,000元

2

55-6577

2012年TOYOTA牌租賃小客車

101.9.28-104.9.27

74,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違約金

車輛市價

應扣除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還金額

合計

1

55-3283

100萬8000元

(計算式:36期-已繳1期)×月租7萬2000×40%=100萬8000元)

260萬元

50萬元

5萬3000元

305萬5000元。

(計算式:100萬8000元+車價26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已償還5萬3000=305萬5000元)

2

55-6577

107萬5680元

(計算式:36期×月租金7萬4700元×

40%=107萬

5680元)

175萬元

40萬元

2萬7000元

239萬8680元。

(計算式:107萬5680元+車價175萬

-履約保證金40萬元-已償還2萬7000

元=239萬8680元)

共計:545萬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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