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宋冠旻
       宋威承
兼上一人法
定 代理人  李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   告  何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違約金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847/114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但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
13日前清償,如原告屆期未如期清償,則須給付被告20萬元
違約金。
㈡嗣原告未如期清償上開60萬元借款,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
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
㈢原告是因清償 宋延文 即原告父親、配偶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向溪州鄉農會借款60萬元之債務,始向被告借款,以避免系
爭土地遭溪州鄉農會拍賣,導致原告會無棲身之處之住所,
而本件借款清償期僅6個月,而原告宋冠旻、宋威承為低收
入戶且為在學大學生,而原告李金華擔任作業員月薪僅約3
萬元,又要照顧原告宋冠旻、宋威承及患有身心障礙之小姑
宋淑薇 ,是上開所約定違約金20萬元實在過高,應酌減為2
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逾2萬元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雙方未約定利息,僅約定原告如未如期清償60萬
元之借款,即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適
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抵押借款收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違約金20萬元,原告並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土地並遭本院執行處拍賣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土地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未經實體審酌而不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陳報之
債權,既未經實體爭執並審理之程序,應可准債務人就此部
分為爭執。若該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業經實體審酌而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則違約金部分既已於該取得執行名義程序
中為審酌,並已使債務人有爭執之機會,就程序及實體均已
受有保障,且有其既判力。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故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之過程
並未經實體爭執及審理之程序,為使抵押債務人即原告有爭
執違約金過高之機會,應准許債務人即原告為此部分之爭執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兩造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20萬元,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
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本院得認定有無過高之情事,而予以酌減之必要。
㈣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20萬元,經換算年息
高達33.33%,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確屬過高
。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上開60萬元
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雖一般民眾向銀行借
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衡以目前一般銀行
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以下,即使以現金卡或小額
信貸等無擔保之方式借款,則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通常較一般有擔保之借款為高,惟該等違約金約定,
同有得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為個案審查之餘地
,故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因原告
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暨現今一般社會經
濟狀況、原告違約之期間,並考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逾3萬元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
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關於違
約金部分,本院認應酌減至3萬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違約金部分,於超過3萬元部分應
予撤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逾3萬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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