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順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陳金順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以上等情。參以,被告於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經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事;經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9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攔檢發現,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