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4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松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品松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劉品松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林傳貴 、 林明雄 (均另行經檢察官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林明雄負責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忠正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傳貴及劉品松,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由林傳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劉品松及林明雄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取 李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於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附近產業道路,將竊得之RJ-3660號車牌換裝在上開向黃忠正借用之自小客車上。復由林傳貴駕駛懸掛竊得RJ-366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松與林明雄,於翌(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由林傳貴下車行竊,劉品松在旁把風,林明雄則在懸掛RJ-3660號車牌之小客車上把風,共同竊取 王證發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得手後由林傳貴及劉品松輪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林明雄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跟隨,嗣途經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附近時,將竊得之RJ-3660號車牌丟棄在排水溝,換裝回原本的RD-2706號車牌,復駛至南投縣國姓鄉,由林傳貴將上開竊得之曳引車開走後出售給不詳之人,事後劉品松及林明雄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劉品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忠正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0-35頁,偵卷第51-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證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9-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珠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7-48頁)。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46、50-52頁)。
㈥車行紀錄查詢(見警卷第54-56頁)。
㈦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9-75、76-85頁)。
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傳貴、林明雄於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六角扳手,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劉品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與林傳貴、林明雄3人共同行竊,所為前揭2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與共同正犯林傳貴、林明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之財物損害,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兼衡其國中肄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仍以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等作案用之六角扳手1把,雖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不知是否業已滅失,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