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與 張文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易科罰金6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60日×每日6小時折算=36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陳月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英於民國102年6月29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復又於同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1杯後,即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其騎至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 阮氏金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氏金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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