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沈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 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13時4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街○○巷西向東行駛,行
駛至臺北市○○街○○○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擦撞由臺北市○○街○○○巷南向北
直行前來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小婷 所有而由訴外人沈俊
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9
00元(工資7,900元、塗裝6,000元、零件14,000元),又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洪小婷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7,90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廠(推定為
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8日
受損時,已使用9年1個月又23天,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4,0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7,900元、塗裝6,000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300元(計算式:1,400元
+7,900元+6,000元=15,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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