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愷泓 (原姓名: 林愷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 陸佰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58元,及其中84,688元自民國10
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10
6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85,140元(含簽帳消費款84,640元
、利息500元)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僅辯稱目前沒有
錢,希望用2萬元和解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