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愷泓 (原姓名: 林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 陸佰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58元,及其中84,688元自民國10
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縮減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迄至10
6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85,140元(含簽帳消費款84,640元
、利息500元)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僅辯稱目前沒有
錢,希望用2萬元和解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
,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5,140元,及其中84,640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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