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2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
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間車道處,因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失控向外側車道打滑,致與外側車道上
直行前來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200,050元(工資38,800元、烤漆35,400元、零件122,95
0元、拖吊費2,9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林美英上
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駕照狀況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
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共200,050元,是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
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
可稽,至105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0個月又20天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用為122,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2,29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800元、烤漆35,400
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6
,495元(計算式:12,295元+38,800元+35,400元=86,495
元)。又系爭車輛之施吊費用為2,900元,亦有統一發票為
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395元(即86,495元+2,900
元=89,3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