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江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
率自撥款日起為7.88%,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即自動調
整為年利率18%,如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
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數
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180,611元及利息17,278元,共計197,889元未獲
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