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陳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0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64元,及自民國106年0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
108年6月25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
料,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且原告尚有177,164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
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
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