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