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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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5,772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取前揭提存金
,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民國98年12月16日同意書正本、98
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停止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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