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丙○玲偵建緝字第24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為警緝獲解送該署歸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傳喚到庭陳稱被告已於同年9月15日失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所全國紀錄表、本院97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至具保人嗣後雖有於96年9月間向警察機關通報被告失蹤情事,然被告嗣於同年12月7日尚能在其雲林縣居所收受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與具保人所述情形有間,難徵具保人確有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且具保人迄今亦未聲請退保,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