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原告柯○贏(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所認定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柯○○(姓名詳卷)之名譽權利,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柯○○,至原告柯○贏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柯○贏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柯○○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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