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金妁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91-DU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該道路與景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景街往東山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美珍 騎乘牌照號碼6GY-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和街快車道由景賢九路往三甲北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美珍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美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