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04號再審原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再審被告乙○○○○○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雖裁定移送本院(至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則另為駁回之判決),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