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玖捆、帳本貳本、簽單柒張、簽單參本、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0樓之B棟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㈡本案扣案之物品尚有錄音機2台、錄音帶15捲;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至98年9月22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單9捆、帳本2本、簽單7張、簽單3本、總支數速見表1本、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15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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