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毒品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1號裁定」、末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毒品分裝杓1支。」;證據部分補充「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