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對本院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