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遭查獲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
9,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與配偶從事水果批發,罹患口腔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最小2歲,最大
5歲);⑶並無犯罪前科;⑷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⑸經營之期間近7個月;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賭客簽賭號碼及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屬於被告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簽賭期間,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偵查中則供稱迄今獲利約2萬餘元,則為被告利益計,本院認定被告獲利2萬元。是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獲利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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