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凱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凱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凱賀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88號│字第112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06年度嘉簡字第1366││事實審││3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日│106年10月1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06年度嘉簡字第1366││判決││3號│號││├────┼──────────┼──────────┤││判決│106年8月21日│106年11月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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