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羽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強制戒治
1年,於105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0至108年3月9日。再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羽絹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9至背面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
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
00、報告編號為:KH/2017/00000000)1份(見毒偵卷第3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2、4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