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
函在卷足參,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故原告雖以「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建華銀行「亮金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嗣於97年11月10日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並簽發「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申請書上載
有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且貸款利率依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2.115%機動調整(目
前為8.74%)。詎料,被告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欠本金179335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亮金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餘額暨利率變動表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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