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連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連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林連富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連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8.08.19│99.05.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605號│第37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7│100.07.28││├─┼──────┼──────────┼──────────┼──────────┤││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0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9.15│100.07.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2676號│第9878號││││(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